徐承辉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案件多次多级审理,历经两年,终于替劳动者要回赔偿
来源:徐承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1
浏览量:776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4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代理人徐承辉、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2014)仓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起,被告入职于原告单位,从事生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3日,被告在车间内协助设备安装、作业时,左手不慎被零件压伤。被告受伤后,被原告送往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13天与10天,共计23天。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

另查,2013年4月2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3)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30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3)第61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7月17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对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3)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被告受伤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存在异议,原告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2013年9月13日,因对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决定维持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不服,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6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行初字第16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自(2013)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7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3)237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70.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3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37.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380,02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107374.25元。同时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96.67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厂从事生产劳动期间受伤,经有权机关确认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96.67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被告就职期间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并交纳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本人工资标准九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70.03元(4396.67元×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23天),住院护理费800元(80元×10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37.1元(4007.42元×0.2个月×25)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37.1元(4007.42元×0.2个月×25),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380.02元(4396.67元×6个月)。以上各项共计107374.25元。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每月1203.46元,无证据予以印证,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住院是由原告派人护理,但庭审中自认第二次住院未派人前往护理,且其主张被告足以自行护理不需要派人看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期间工资为2406.92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华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9570.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3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3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80.02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人民币107374.25元;二、原告福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建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396.67元错误。上诉人单位的生产工人均以班组为单位计件承包,根据当月生产入库检验单计算工资。被上诉人受伤当年1至6月份工资合计为7220.78元,其月平均工资应为1203.46元。根据被上诉人实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金额应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31.14元(1203.46元×9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4.停工留薪工资2406.92元(1203.46×2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37.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37.1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3862.26元。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派专人前往护理,因此仲裁裁决确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上诉人无需支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答辩人受到的工伤事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此事实也无异议。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的平均月工资为1203.46元,缺乏事实依据,系不合法不合理。答辩人的工资应以上诉人每月向答辩人的工资存折打入的,并经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每月平均工资4396.67元来计算。三、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以2个月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自2012年7月13日因事故受伤住院,至第二次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9日止,为期6个月,为法定的医疗救治期,按《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以6个月计算。四、答辩人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护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答辩人在治疗期内共两次住院,而上诉人仅在答辩人第一次住院时,有派人前去护理,在答辩人第二次住院时,并没有派人前去护理。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800元住院护理费系答辩人第二次住院10天所产生的费用,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3.46元,且上诉人在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辩称时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顶多为420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96.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以该标准并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3日和2012年12月19日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故一审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六个月的期限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两个月的期限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并未派专人前往护理,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800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福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集美

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

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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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承辉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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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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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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